一桩跨越二十二年的系列奇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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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0日上午,在从未收到过任何单位、任何人的强拆通知、告知、法律文书等信息的情况下,一个正在正常运行着的民企——邯郸达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强拆。这个占地21.78亩的房屋建筑和多种生产设施约5000㎡的饮料食品生产企业,仅用了三个小时,全部被夷为平地。如今,在被强拆的该公司的土地上,开发商正进行商品房建设。近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英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这起强拆案的背后,同时又是一桩跨越22年典型的系列奇葩案。该案案中有案,案套案,环环相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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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从司法文书错误说开去。邯郸达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9日,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我公司分别于1996年12月10日、15日分两笔从建行肥乡县支行借款270万元。期限一年。因到期未能偿还,建行申请支付令。
1998年3月29日,肥乡县法院出具(98)肥督字第2号和第3号《支付令》,令自然人孙延英偿还自然人王某强27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这是一个主体资格严重错误的支付令。因为自然人孙延英,根本不欠自然人王某强的钱。
1998年8月26日,肥乡县法院依据《支付令》出具了(1998)肥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邯郸达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注明的所有财产。很明显是一个错误的查封。因查封的主体与《支付令》的主体资格不符。再说,该错误的查封《裁定》,按照法发(2004)5号文的规定,已于2006年3月1日效力消灭。这属法律文书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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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31日,时任肥乡县法院法官、执行庭副庭长张某飞,伙同他人欲瓜分我公司21.78亩土地,分建私人住宅、别墅,即于当日以建行肥乡县支行为申请人的名义,出具了(1998)肥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邯郸达明公司土地、房产。后于2007年8月1日,又以建行肥乡县支行为申请人的名义,向我公司送达了(1998)肥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我公司土地、房产,并附有邯郸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房产、土地《评估报告书》。
对此,我公司随即提出异议指出:申请人是虚构的、是不存在的。因为建行肥乡县支行早于1998年10月撤销并入到建行邯郸滏东支行。并且,建行滏东支行已于1999年9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就是说,1998年10月建行就撤销了,1999年9月20日建行就已将债权转让给信达石办了,到2007年建行肥乡县支行怎么还能有资格、有可能,再提出执行我公司的财产呢?显然,申请人是虚构的。再说,按照法发(2004)5号文之规定,(1998)肥执字第18号查封《民事裁定书》,已于2006年3月1日效力消灭了。到2006年12月31日,怎么会又复活了呢!显然,既不符常理、也不符法理。
随后,张某飞欲介入房地产开发牟利,便违规参与民事私行为。其策划、参与、提供担保承诺,并亲自带领当事人购买债权。债权买回后,为兑现担保承诺,则变造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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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事实是:1999年9月,建行邯郸滏东支行将债权转给信达石办后,2000年2月25日,信达石办向我公司致公开信,倡导:资产重组,焕发生机。之后,我公司即按照公开信的要求运作。经过几年不懈努力,于2007年8月6日,公司即向信达石办提交了《债务处理意见》。信达石办回复说:已将债权打包拍卖给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遂于2007年8月17日,与上海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向上海立人支付50万元,所欠其本、息864万元全部结清。
《和解协议》签订后,经邯郸市复兴区孟仵村村民王某林介绍,我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与邯郸市建工集团房地产公司合作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对方代表人是副经理胡某萍。协议约定:建工集团先垫付50万元,交由我公司支付和解款,然后我方出土地,对方出资金进行房产开发。得知我公司要进行房地产开发后,张某飞便告知牵头人胡某萍说:达明公司土地、房产被法院查封着,他不当家。使得我公司与建工集团的合作的泡汤,随即撕毁《合作开发协议》。但是,与中介人王某林签订的《中介有偿服务协议》尚存。
我公司与建工集团(胡某萍)的合作被拆散后,又于2007年12月1日与邯郸恒耀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这时,我们万万没想到,张某飞在拆散我们与胡某萍的合作后,为介入房地产开发牟利,便利用其特殊身份,主动联系胡某萍,要其购买本属我公司与上海立人的和解物(债权)。原合作人胡某萍知道这笔债权实属我公司的“和解物”,觉着购买不合适、债权不好实现,有疑虑。这时,张某飞为消除胡某萍疑虑,便以其特殊身份进行游说,并作出担保承诺,同时答应亲自带领当事人胡某萍等去石家庄购买债权。
2008年1月11日,张某飞亲自带胡某萍等人到上海立人石办,以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属于我公司的“和解债权”,以原50万元“和解价”买回。随即,张某飞为兑现其担保承诺,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1日,相继出具了(2000)肥执字第367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和(2000)肥执字第367-1号:继续查封土地、房产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08年1月23日送我公司。但是,这两份法律文书是有问题的。因为,2000年肥乡县法院从未对我达明公司作出过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书。没有有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文号何从谈起。据此,我公司即于2008年1月24日,就向肥乡县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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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2019年9月,邯郸市肥乡区政府要对我公司所在地搞房地产开发。2020年3月20日,肥乡区政府在《邯郸日报》上刊登了无偿收回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公告。我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2020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邯郸市肥乡区拆迁总指挥卜某某将我约到其办公室,向我解读了邯郸市顺田公司(即胡某萍),于2019年12月28日,向肥乡区政府提交的:要求《优先受偿达明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申请》。随即,卜某某宣布了肥乡区针对我公司的搬迁意见:一是要我公司无条件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二是如果不签定《协议》,就要让顺田公司申请区法院拍卖我公司的土地房产,拍卖款全让顺田公司拿走。
之后,先是卜某某(即区政府)让胡某萍(即顺田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原肥乡县法院出具的执行文书向区法院申请执行。因为其执行文书涉嫌伪造,区法院无法执行。 2020年4月13日,区法院撤销22年前的支付令,为政府提起民事诉讼清除障碍。随后,卜某某(即区政府),令区财政局下属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受让胡某萍持有的非法债权(因非法取得)。并于转让当日,即4月20日,提起保全诉讼。肥乡区法院随即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了查封我公司土地、房产《民事裁定》。2020年4月31日,区法院即向我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
由于该转让的债权,是由原肥乡县法院法官张某飞策划、参与、提供担保,并亲自带领当事人前去购买的债权(如前所述)。鉴于这一特殊原因。我公司随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肥乡区法院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20年6月3日,肥乡区法院作出(2020)冀0407民初2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我公司遂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5日,公司收到快递送达的肥法(2020)冀0407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2020)冀0407民初289-3号,驳回我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并告知我公司说:这不属于“管辖异议”问题,属回避问题,可提回避申请。我公司即又按“回避”提出“回避申请”。
2020年10月20日,我公司即收到(2020)冀0407民初289号《决定书》,决定:驳回我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但是,本决定对事实认定又是严重错误的。其《决定书》上说:“本院认为,邯郸达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称原肥乡县人民法院与胡某萍等人恶意串通,购买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肥乡区法院即成本案的当事人等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这是一个十分错误的认定。因为,我们从来没有说过:肥乡县法院与胡某萍购买顺田公司的债权的问题。案件的事实是:原肥乡县法院与胡某萍等人恶意串通后,以邯郸顺田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本属于达明公司的债权。为此,我们即提出《复议》。2020年11月5日,我公司即收到肥乡区法院(2020)冀0407民初289-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我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申明,原决定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并于2020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最终,肥乡区法院进行了一审审理,作出(2020)冀0407民初289《民事判决书》。由于审理此案涉嫌违反了法定程序,审理行为应依法无效。而且《判决书》极其不公正,比如,我们提到的肥乡区政府与顺田公司的恶意串通问题;原肥乡县法院的参与购买债权的问题等,我们已提供了大量有力的证据,但是法庭不予认定;再比如,该债权明显超过了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判决书》则用“相关债权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为由,以抗辩已过最长诉讼时效的事实。为此,我们已向邯郸市中院提起《上诉》。已受理。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恳请上级领导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查明真相,依法澄清,还我公正公道,为我公司伸张正义。相信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不会缺席。  (孙延英)

来源: http://www.peoplescck.com/jjsn/20210507/181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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