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宿迁:刘元爱实名举报宿豫区国土分局乱收费 遭打击报复

 “我是在2004年向宿迁市物价局实名举报宿豫区国土分局乱收费,因此受到报复,给我制造十多起行政、民事案件,有近30份判决书(网上可以查到),区国土分局给我制造一起邻里纠纷。却遭到区国土分局、区法制办原主任于某某串通宿豫区法院行政庭长包某不止一次在公开场合和我叫板,说我就是去国务院都赢不了。”近日,今年65岁的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陈洼村一组村民刘元爱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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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基本案情。2004年10月4日,大兴土管所负责人指使本案第三人将我家楼房拔掉几十片瓦。大兴政府就同一事实共作出了三份处理决定书,即(2004)兴政处决字5号,(2005)4号,也就是原具体行政行为(2006)2号,是改变后行政行为。区政府就同一事实共作出三份复议决定书,即宿豫政复决字(2005)02号、宿豫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审查意见书(红头文件)、宿豫政复决字(2007)1号。
省、市、区三级法院同样是以同一事实共作出7份判决书,分别是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6)宿豫行初字第5号、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2006)宿豫行初字第10号、2007年3月26日作出的(2007)宿中行终字第0011号、2007年7月27日作出的(2007)宿豫行初字第0006号、2007年11月1日作出的(2007.)宿中行终字第0020号、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2008)宿中行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判书、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2009)苏行审监字第161号行政裁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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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错判1。我对大兴镇政府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之规定,向宿豫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令改变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第50条明确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包某作为行政庭长,为了保护宿豫区国土分局乱收费不受处理,无视上述法律规定,而我行我素作出漏洞百出的错误判决,属于典型的故意适应法律法规错误,是我不放弃维权主要理由之一。
其三,错判2。我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之规定,本案在三级法院,无数次庭审中向法庭举证,出示宿豫区政府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宿豫政复决字(200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等、认定的刘元爱宅基地后口11.44米足以推翻大兴镇政府改变后的行为认定的有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11.43米改变为11.54米,多出11公分。明确一下,大兴镇政府为什么要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把我家楼房向西移动11公分,目的是拔掉我家楼房(因为大兴镇政府5号、04号都认定后口为11.43米)。我多次请求法庭予以质证,数次庭审主审法官根本不搭理,因为在所有判决书里只字没有,是我不放弃维权主要理由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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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四,官官相护1。《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我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对省高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2008)苏行审监字第161号行政裁定书等不服,于2010年5月31日向最高院申诉,同日被拦截,次日我在省高院递交申诉材料,两个月后我到省高院询问,值班法官口头告知我等通知,因为张某庭长已经在申诉材料上签过字了,后我无数次去查询均未果。2011年11月至2013年春节前,我4次在最高院信访立案大厅递交申诉材料,4次在信访接待大厅第四候谈区320、315窗口预约接谈、4次查询,每次都是以重新约谈或等通知等等而告终。2018年7月10日7点32分,我收到12368发来短信(最高人民法院)刘元爱您好!您涉诉/代理的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已收案。我于2020年1月再次根据上述法条和短信向省高院申诉,2020年5月9日省高院立案庭寄来通知书认为,你方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其五,官官相护2。《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我对本案再审判决是2009年5月作出的,于2009年6月9日、2010年1月5日两次通过邮政快递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后该院将抗诉材料转宿迁市检察院,该院分别于2009年9月8日、2009年12月29日作出,宿检民行不提抗(2010)1号、宿检民行交(2009)21号。省检察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苏检民行不立(2010)21号,我院经审查认为此案不符合立案条件;2020年5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最高检申诉。2020年6月10日省检察院短信通知,你的监督申请已超过申请监督时效。明显是违反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相关规定,因为该规则没有被新的办案规则废止。也就是说作为省检察院今天说你的案子不符合立案条件,明天又说你的案子已超过申请监督实效,这些行为很显然无视上述法条规定,同时也印证了市、区多位有关工作人员到我家实地勘察时亲自当面口头告知我:老刘,没有办法,因为……请你谅解。这些都是原话。
综上所述,各位领导,我以实名举报贪腐,区里用红头文件来行事,是否符合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10条,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以打击报复论处之规定和苍蝇老虎一起打的政策范畴。我请求法庭判令改变后行政行为属违法行为,我向法庭出示宿豫政复决字(2005)2号足以推翻大兴镇政府改变后的行政行为,多次请求法庭予以质证,主审根本不搭理,因为判决书只字没有是否属于枉法裁判。请上级领导给予关注,从百忙中抽点时间给个回复。因为害得我家破人残,这十几年以来,一些部门没有停止干扰我家日常生活,致使我老婆患上三高症、抑郁症现瘫痪在床5年。相信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江苏省宿迁市 刘元爱)原标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保障百姓合法权益
转自:http://www.peoplescck.com/zhzx/20200823/141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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