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20)最高法民再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从而终结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错误判决。至此,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区政府)与辽源市绿洲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一场持续三年多的土地官司终于出现了新的拐点。
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西安区政府与绿洲公司签订了西安区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村屯、工矿废弃地减少挂钩土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签订本协议。2007年,乙方(绿洲公司)承接了利用工矿废弃地开发建设辽源市速生丰产林原料林基地项目,并明确“土地所有权国有性质不变,土地使用权归绿洲公司所有,使用年限为50年”。2012年,经市政府研究决定,采煤沉陷区范围的废弃地经过清理腾空后,整理复垦为耕地,不再作为速生丰产林项目造林面积,实施“西安区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村屯、工矿废弃地减少挂钩土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甲方(西安区政府)确定为本项目承办主体,乙方为本项目土地复垦建设单位。甲方实施的国有土地整理复垦后的耕地国有性质不变,乙方拥有使用权,使用年限为45年。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项目区的确定、实施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并负责项目区地上障碍物的清理;乙方负责甲方主导的复垦区域内清理腾空土地整理复垦的具体施工,并严格按耕地复垦规范性标准施工,确保验收合格。被告夏中军在本院另案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为绿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罪夏中军被羁押,绿洲公司的复垦工作停止至今,现绿洲公司负债巨大,无力再继续履行协议,西安区政府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另查明,绿洲公司在“速生丰产林基地”项目投资资金总额为29,275,549.59元;绿洲公司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总价633,935.00元,两项合计29,909,484.59元。
辽源市法院认为,西安区政府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绿洲公司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现已完全停止了合同约定的后续土地复垦工作,且绿洲公司已经巨额负债。绿洲公司实际控制人夏中军已涉嫌犯罪被羁押,绿洲公司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西安区政府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没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解除后,绿洲公司应将案涉土地返还,对绿洲公司地上森林资源资产633,935.00元和“速生丰产林基地”项目投资资金29,275,549.59元,两项合计29,909,484.59元,西安区政府应予补偿。
辽源市中院的判决书称:综上所述,西安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与辽源市绿洲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西安区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村屯、工矿废弃地减少挂钩土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的《协议书》;二、辽源市绿洲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三、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对辽源市绿洲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地上森林资源资产633,935.00元和“速生丰产林基地”项目投资资金29,275,549.59元,合计29,909,484.59元。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91,800.00元(西安区政府垫付),由被告辽源市绿洲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对此判决,绿洲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法院,该院2019年3月25日做出(2019)吉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绿洲公司还是不服,认为法院单方采信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只是帐面审计,未有评估结果,数值不准确,不能采信;而辽源市审计局于2014年11谫13日出具的《辽源市审计局关于辽源市绿洲速生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的结论是全方位的评估结果,数值为24588万元,应予以采信。于是,该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26日,最高法做出(2020)最高法民再261号民事裁定书。
该裁定书记称: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及再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2013年西安区政府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标的是什么未进行查明,径行判决绿洲公司返还土地(面积12320.6公顷)给西安区政府,并由西安区政府补偿其投资资金29909484.59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2.案涉《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及履行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3.虽然有证据证实夏中军为绿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根据绿洲公司的工商登记看,夏中军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不能履行是因夏中军被刑事羁押导致与现有证明不符。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最高法的裁定书最后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一、撒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记者 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