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洪生女儿说:我父亲是原丹东市公安局副局长,2018年因为刑满释放人员周某某(此人先前也在公安队伍工作,因犯罪被判入狱,恼恨当时的局领导,出狱后遂产生打击报复的念头,目前在丹东资产过亿)的打击报复。其买通辽宁省某些官员,只是我父亲被冤入狱,我可以给你提供案件相关信息。我父亲清正廉洁一生,多次荣立一、二等功,身患二种癌症依然坚持在一线工作,万万没想到会被他人打击报复,含冤入狱。我父亲在2017年3月还破获中央挂牌督办的涉密案件并荣立一等功,但因被打击报复、被冤入狱,至今未颁发。
据判决书显示,季洪生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依法追缴受贿罪所涉赃款人民币63.1579万元;追缴贪污罪所涉赃款人民币9.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
被告人季洪生自1999年3月至案发前,在其主办和参与查办的案件中,向涉黑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泄露案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多次收受请托人贿赂。同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款共计320.6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并借公车改革之机,侵占公共财物。根据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凤城市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季洪生不服一审判决,当庭提出上诉。
据季洪生女儿提供的申诉资料显示:申诉人季某纪因父亲季洪生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季洪生帮助宋琦逃避处罚罪的事实不成立。
《刑法》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在本案中,宋某仅仅是“12.12”盛吉贵被枪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他两个人的讯问笔录中,均明确说明,季洪生不知道宋某涉案的犯罪事实,这一点与季洪生的讯问笔录完全一致,应当认定该事实。在此前提下如果季洪生就没有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即使存在无意泄露案件信息的情况,也应当是一般违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虽然在讯问笔录中,宋某两兄弟均指证季洪生透露案件信息,导致宋某逃避处罚,但是其二人的该种说法与季洪生不知道宋某犯罪又相互矛盾,且二人在该起事件中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二人的口供与季洪生的口供又相互矛盾,宋氏兄弟的指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某远系列案是纪委专案,季洪生是配合工作,没有案件的决定和主导权,根据宋某、王某远的证言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清楚地证实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宋某确有提出要求照顾下王某远,季洪生做的只有和王某远在送押期间和关押期间,带领王某远一起吃过两次饭,季洪生的行为仅仅是一般违规,既没有帮助王某远逃避打击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帮助王成远逃避打击的行为,绝不可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季洪生帮助王某成的行为也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首先,王某成只是吸毒行为,吸毒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而且在整个过程中,季洪生仅仅打电话给丹东市监管支队支队长郑某某问王某成能不能请假出来,后来王某成从戒毒所出来,是因为自身有丙肝疾病所致,有病例及检查报告证实。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为季洪生的请托导致。
其次、季洪生2015年9月在振兴公安分局任局长职务,并没有查禁吸毒的职责,其打电话的行为只是利用熟人关系进行请托,并不是在自己的查禁职责范围内进行的对违法分子的帮助行为。
综上,季洪生既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客观行为,且王某成的吸毒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季洪生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季洪生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季洪生2000年收受宋鹏9万元系接受朱文杰局长委派,执行秘密侦查任务所收取。
此部分钱款为季洪生执行朱文杰局长交办的秘密侦查任务,为获取宋氏兄弟信任而收受的,并可通过调取季洪生前往朝向的出入境记录或办案记录进行核实。目前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但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此部分为受贿款项,该罪名也已经超过追诉期限。
应当对2000年3月份季洪生收受宋鹏9万元这一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结合《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季洪生收受9万元所对应的追诉期限应当为五年。本案指控季洪生所有犯罪行为均发生于2005年3月之后,不存在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追诉期限经过,无论案件事实如何,均无须追究季洪生收受此部分款项的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9万元依然认定为受贿数额明显失当。
季洪生自2009年至2018年分别收受宋某兄弟二人的7万元、9万元人民币属于人情往来,非贿赂款,季洪生收取该部分款项不构成受贿罪。
首先,季洪生不是索贿,是宋氏兄弟主动送的。
该部分钱款单笔数额不大,没有请托事项,季洪生也有还礼,即使存在宋氏兄弟逢迎巴结的故意,也是他们的单方想法,不存在不法利益交换,应当认定为正常的人情往来,不作犯罪处理。
崔某发在2002年至2017年收受宋某的共计13万元人民币,被认定为礼金而非行贿款,不予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而季洪生从2009年开始收受的节日礼金却被认定为感谢近十年前帮助宋琦逃避处罚的贿赂款,明显错误。
季洪生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单笔160万元。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季洪生必须挪用的是“公款”方可构成犯罪,如果挪用的不是公款自然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公款属于公共财产范围,也应当根据《刑法》九十一条的界定涉案的160.6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公款。
季洪生个人从郭某手中接管的、王某远等人的暂扣款项160.6万元,既不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也不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更不是国家机关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私人款项,季洪生个人保管虽然违规,但是只要保证在王成远等人的案件需要时及时归还,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其保管的后果和郭松保管的后果是一样的。这部分款项绝不属于公款的范围,季洪生自行保管160万元暂扣款并挪用炒股,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挪用公款的数额自然也应当按照其在公安账户支取的160万计算,自己保管并挪用的个人款项不应计入挪用数额的范围。
首先,季洪生是否构成贪污罪,必须确定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即别克牌轿车的所有权到底是否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才能确定季洪生是否构成贪污罪。
丹东市振兴区警察协会是经过民政局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属于该协会,不属于国家,更不属于集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别克轿车也属于振兴区警察协会所有,不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季洪生购买振兴协会拍卖的轿车,不论价格高低均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拍卖振兴区警察协会的别克牌轿车是警察协会全体理事共同开会决定的事项,在拍卖的过程中,拍卖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季洪生授意甚至暗示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在其他竞拍者竞拍时告知季洪生参与拍卖的事实,导致没有人参与竞拍,季洪生以保留价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整个的过程中季洪生没有利用其职务地位及便利条件,更没有利用职权影响拍卖,客观上没有任何贪污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季洪生的身份是振兴区警察协会名誉会长,在其任职期间其使用警察协会的别克牌轿车天经地义,只要其不卸任,持续使用,没有任何问题。即使卸任了,是否交回协会,是他个人与协会之间的关系,既损害不了国家的利益,又损害不了集体的利益,不构成任何犯罪。反观本案,季洪生因为自己对国家法律和政策的错误解读,把警察协会的财产,当作了国家的财产,经警察协会全体理事同意,把本不应该参与公车拍卖的协会资产参与了拍卖。导致了所谓贪污案的发生。
如果季洪生构成贪污罪,那么存在法律基本逻辑的错误,季洪生不花费个人钱款持续使用别克轿车无罪,自己花费88000块钱拍卖来了轿车构成了犯罪。通过犯罪不但没有获得收益,反倒在不影响使用权的情况下损失了88000块钱,是不是有点荒唐和可笑?
季洪生即使是犯罪分子,其财产所有权也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如果季洪生构成贪污罪,其贪污金额为9.2万元。别克牌轿车的所有权属于季洪生,在追缴赃款9.2万元后,别克牌轿车的产权理所当然属于季洪生所有。可是法院判决追赃9.2万元账款后,继续追缴牌号为辽FY000号的别克牌轿车。明显属于判决错误,牌号为辽FY000号的别克牌SGX7248LYAA黑色轿车应该依法返还季洪生。
综合上述,季洪生不构成贪污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打击罪;受贿罪数额和挪用公款罪数额计算明显错误,加重了对季洪生的处罚;判决追缴别克牌轿车明显错误;原二审裁定和原一审判决应当撤销。
季洪生的女儿希望他父亲的案件希望有一个公正的结果,他们不想看到一个多次荣立功勋而且身体患有癌症的人,遭到如此的打击,期盼相关领导和有部门关注本案并启动再审程序,别让老父亲在狱中离去! (图片由申诉人提供)